saibo体育saibo体育saibo体育1974年4月出生,时任年富供应链总裁,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任宁波东力董事、副总经理,
刘斌,男,1966年6月出生,时任年富供应链财务总监,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任宁波东力董事,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徐莘栋,男,1979年1月出生,时任年富供应链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秦理,男,1975年11月出生,时任年富供应链金融总监,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林文胜,男,1967年11月出生,时任年富供应链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宋济隆,男,1963年8月出生,时任宁波东力董事长,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宋和涛,男,1989年8月出生,时任宁波东力董事、总经理,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罗岳芳,男,1965年4月出生,时任宁波东力董事,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陈一红,女,1969年11月出生,时任宁波东力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陈晓忠,男,1975年2月出生,时任宁波东力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年富供应链、宁波东力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宁波东力、李文国、刘斌、徐莘栋、林文胜要求举行听证会,宋济隆、宋和涛、罗岳芳、陈一红申请参加听证会。我会于2020年11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宁波东力、徐莘栋、林文胜、宋济隆、宋和涛、罗岳芳、陈一红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李文国、刘斌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未到场参加听证,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年富供应链、杨战武、秦理、陈晓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7日,宁波东力开始停牌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初定重组标的为深圳市年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富实业)。因年富实业存在关联方资金占用、子公司牵
涉诉讼等问题,经交易各方商定,将年富实业相关业务整合至年富供应链,并通过引入投资方补足资金占用,年富实业供应链管理服务业务的资产、负债、收入、利润完整纳入年富供应链合并报表,重组标的更换为年富供应链。2016年12月12日,宁波东力董事会审议通过重组方案。12月13日,宁波东力披露《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交易报告书(草案)》),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富裕仓储(深圳)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富裕控股有限公司)等12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年富供应链100%股权。
宁波东力2015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期末资产净额为107,921.90万元,本次交易拟购买年富供应链100%股权的交易价格为216,000万元。本次交易拟购买的资产净额占宁波东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7年7月15日,宁波东力披露《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以下简称《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同时披露重组方案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7月17日,交易双方完成了年富供应链100%股权过户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资产重组完成。宁波东力于2017年8月将年富供应链纳入合并财务报表。
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年富供应链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润,虚增应收款项,隐瞒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等行为。年富供应链向宁波东力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导致宁波东力2016年12月13日披露的《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和《交易报告书(草案)》、2017年7月15日披露的《交易报告书(修订稿)》、2018年4月26日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年富供应链、宁波东力的具体违法行为如下:
年富供应链的出口业务涉及三个环节:一是内贸环节,境内客户将货物以出口委托价出售给年富供应链;二是出口环节,年富供应链将前述货物以报关价出售给年富供应链的香港子公司升达(香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达)或香港孙公司联富国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富);三是外贸环节,升达或联富再将前述货物以境外销售价销售给客户的境外子公司或关联方。正常的业务模式下,报关价和境外销售价均等于出口委托价,代理服务费按照出口委托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经查,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在与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嘉科)的出口业务中,年富供应链虚构《补充协议》和《境外供应链服务协议》,在出口环节以服务费的名义,将货物(仅整机,不含物料)的价格在出口委托价的基础上虚增1%、3%或5%,形成报关价,在外贸环节以服务费的名义,将全部货物的价格在报关价的基础上虚增1.95%,形成境外销售价。境外销售金额与出口委托金额(含正常代理服务费)之差为虚增收入,虚增收入等于虚增利润。其中,2014年虚增营业利润3,627.41万元,2015年虚增营业利润9,114.41万元,2016年虚增营业利润3,181.41万元,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1,352.71万元,2018年1月至3月虚增营业利润104.59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在与贵州财富之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财富)的出口业务中,年富供应链在外贸环节虚增境外销售价格,其中2017年9月至11月还在出口环节虚增报关价格,由此虚增对贵州财富的出口代理服务收入,虚增收入等于虚增利润。其中,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5,468.21万元,2018年1月至3月虚增营业利润1,599.86万元。
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在与遵义市水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世界)的出口代理业务中,年富供应链在外贸环节虚增境外销售价格,由此虚增对水世界的出口代理服务收入,虚增收入等于虚增利润。其中,2016年虚增营业利润1,745.52万元,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3,236.17万元,2018年1月至3月虚增营业利润928.57万元。
经查,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年富供应链通过虚构与财富之舟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财富)的境外代采业务虚增境外代采业务收入。香港财富配合年富供应链进行无实际业务的购销。其中,2017年虚构收入200,682.96万元,相应虚增营业利润9,528.42万元;2018年1月至3月虚构收入117,175.99万元,相应虚增营业利润3,726.14万元。
综上,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年富供应链虚增营业收入348,217.81万元,相应虚增营业利润43,613.43万元。其中,2014年虚增营业收入3,627.41万元,相应虚增营业利润3,627.41万元,占年富供应链当期披露营业利润的84.50%;2015年虚增营业收入9,114.41万元,相应虚增营业利润9,114.41万元,占年富供应链当期披露营业利润的71.96%;2016年1月至9月虚增营业收入3,678.45万元,相应虚增营业利润3,678.45万元,占年富供应链当期披露营业利润的75.64%;2017年虚增收入107,040.43万元,相应虚增营业利润10,121.87万元,占宁波东力当期披露营业利润的56.54%;2018年第一季度虚增收入119,809万元,相应虚增营业利润6,359.16万元,占宁波东力当期披露营业利润的108.72%。
宁波东力在2018年8月29日公布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关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披露,“根据年富供应链高管等人员的交代以及公安机关对客户的调查取证,年富供应链存在虚增其他应收账款的情形”。
根据《刑事判决书》(〔2019〕浙02刑初138号)、《刑事裁定书》(〔2020〕浙刑终70号)和宁波容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年富供应链因经营不善,形成对东莞康特尔云终端系统有限公司、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PSONS公司共计31,653.62万元的应收款项无法收回。年富供应链未计提坏账准备,而是将上述坏账转为年富供应链对其关联公司的虚假应收款项,由此在2016年9月30日虚增应收款项31,653.62万元,在2017年和2018年第一季度虚增应收款项31,653.62万元,导致宁波东力披露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宁波东力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与世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远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毅)、威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天逸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通)、云路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路泰)存在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并称“以上关联方系上市公司质疑其为关联方,案发后,经李文国和年富供应链高管团队交代,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属实”。
经查,世博、威隆、远毅、天逸通、云路泰均为香港注册公司,由时任宁波东力副董事长李文国实际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公司系宁波东力的关联法人,上述公司与宁波东力子公司年富供应链发生的购销业务属于关联交易。2017年年富供应链与世博、威隆、天逸通、云路泰发生的销售、采购商品交易总额分别为157,313.76万元、61,626.76万元、90,323.13万元、18,709.93万元,均占宁波东力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
年富供应链隐瞒上述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导致宁波东力2017年年度报告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的规定披露上述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
在重大资产重组阶段,李文国作为年富供应链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是上述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并在披露的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杨战武作为年富供应链总经理,全面负责年富供应链业务工作;刘斌作为年富供应链财务总监,在披露的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处签字;杨战武、刘斌是上述财务造假行为的主要组织者和参与者。徐莘栋、秦理、林文胜作为年富供应链高级管理人员,与李文国、杨战武、刘斌共同组成执行委员会作为决策执行机构,其中徐莘栋、秦理知悉并参与上述财务造假行为,林文胜知悉或应当知悉上述财务造假行为。
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年富供应链的财务造假行为仍在继续。2018年4月24日,宁波东力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宋济隆赛博体育平台入口、宋和涛、李文国、罗岳芳、刘斌、杨战武、陈一红等人在董事会决议和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上签字,陈晓忠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上签字。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书面确认意见中保证“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一季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有宁波东力相关公告,年富供应链提供的财务资料、相关协议赛博体育平台入口、情况说明,相关客户提供的财务资料、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司法裁判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重大资产重组阶段,年富供应链作为重组标的,系《重组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各方”,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年富供应链向宁波东力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导致宁波东力2016年12月13日披露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和《交易报告书(草案)》、2017年7月15日披露的《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存在虚假记载。年富供应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组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重组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年富供应链各期财务报表虚增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营业利润的70%以上,涉案数额巨大,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李文国作为年富供应链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决策、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杨战武、刘斌分别作为年富供应链总经理、财务总监,积极组织、参与上述违法行为赛博体育平台入口。李文国、杨战武、刘斌是年富供应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勤勉尽责且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徐莘栋、秦理作为年富供应链高级管理人员,知悉并参与上述违法行为,是年富供应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勤勉尽责且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林文胜作为年富供应链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上述违法行为,未勤勉尽责,是年富供应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宁波东力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时任年富供应链董事长、宁波东力副董事长李文国全面负责决策、组织、实施上述财务造假行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时任年富供应链总经理、宁波东力董事杨战武和时任年富供应链财务总监、宁波东力董事刘斌积极组织、参与上述财务造假行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李文国、杨战武、刘斌是宁波东力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宁波东力时任董事长宋济隆全面管理公司事务,时任总经理宋和涛兼任年富供应链董事,主管包括年富供应链在内的相关事务,时任董事罗岳芳、独立董事陈一红分别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主任委员,时任董事会秘书陈晓忠兼任年富供应链董事,上述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能保证宁波东力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宁波东力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年富供应链时任高级管理人员徐莘栋、秦理知悉并参与实施上述财务造假行为,与宁波东力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宁波东力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李文国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相关客户、宁波东力均与年富供应链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证监会未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全面审计,对虚增收入、利润的认定不够客观、全面、公正,程序违法。第二,应收款项客观存在,尚在追索,且不影响年富供应链估值水平,不应当认定为虚增。第三,不认可关联交易的金额,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全面审计。第四,年富供应链的财务造假行为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应拆分为重组前和重组后两个行为分别处罚。第五,处罚不够公平公正,忽略了宁波东力及其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综上,李文国请求撤销重复处罚。
刘斌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重组阶段,年富供应链作为非公众公司无信息披露义务,不应受到2005年《证券法》相关条款约束。第二,年富供应链已主动在2018年半年报中修正了虚假财务数据。第三,同一案件不应拆分为并购前、并购后处罚。第四,同类案件应保持相同处罚标准。第五,其并非最高决策者,只是履行职务的执行者,且积极配合调查,无力负担高额罚款。综上,刘斌请求从轻处罚。
徐莘栋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其不属于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是其未参与上市并购洽谈,未参与隐瞒坏账、虚假函调、制作阴阳合同虚增业绩和利润等事项;二是年富供应链财报数据由李文国、杨战武、刘斌三人形成并确认,其作为执委会成员无知晓财报数据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其被动、消极响应李文国、杨战武、刘斌提出有关要求,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单纯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一定行为的人员。第二,其受上级指使、参与程度极低,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综上,徐莘栋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林文胜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其未参与实施年富供应链虚增收入利润、虚增应收款项、隐瞒关联交易的违法行为,证监会的相关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第二,其不是宁波东力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第四条第三款所述行为,重组阶段和定期报告披露阶段均不应被认定为责任人员。第三,即使认定其为责任人员,应考虑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从轻或减轻处罚。
宁波东力、宋济隆、宋和涛、罗岳芳、陈一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宁波东力作为年富供应链、李文国、刘斌、杨战武合同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对年富供应链的财务造假行为不知情,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宁波东力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系因年富供应链、李文国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引起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形。第二,客观上,重组后年富供应链仍由李文国等人实际控制日常经营管理;主观上,由于并表时间短,宁波东力没有能力直接发现财务造假行为,且中介机构也未发现,宁波东力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第三,宁波东力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符合《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宁波东力请求免予处罚。
宋济隆、宋和涛及其代理人同时提出:第一,其未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第二,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已勤勉尽责。第三,其并无法律、会计背景,依赖专业机构的核查结论。第四,其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符合《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免予处罚。宋和涛还提出,其兼任年富供应链董事时间短,未召开过董事会,对年富供应链的财务数据无法核查。
罗岳芳、陈一红及其代理人同时提出:第一,其未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第二,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已勤勉尽责。第三,其在发现年富供应链可能存在财务问题时,及时向公司汇报,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符合《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免予处罚。综上,宋济隆、宋和涛、罗岳芳、陈一红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针对李文国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关于年富供应链虚增收入、利润的事实,有虚假协议,年富供应链向客户提供的承诺书,年富供应链员工提供的财务资料、合同、工作邮件,年富供应链员工关于虚增价格的证言,客户关于配合走账、隐瞒虚假业绩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虚增数额计算准确。第二,关于虚增应收款项,将实际可收回性很低的应收款项长期挂账,属于虚增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李文国、杨战武、刘斌均承认存在历史坏账虚挂,我会依据刑事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虚增数额并无不当。李文国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应收款项可收回。第三,关联交易金额取自年富供应链账套,经复核,数额准确。第四,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履行“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对涉案事项的调查程序合法,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五,关于分别处罚两个行为,重组阶段年富供应链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重组完成后宁波东力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违法主体、违法内容、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均不相同,应当分别认定处罚。第六,我会已综合考虑年富供应链、宁波东力违法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和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和态度、专业背景、职务职责及履职等情况,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区分责任认定和责任大小,不存在对李文国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况。综上,我会对李文国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刘斌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年富供应链作为重组标的,系《重组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各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第二,财务数据系由宁波东力在发现违法行为后进行纠正,而非年富供应链主动调整,且纠正时间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第三,关于两阶段分别处罚的意见同上。第四,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财务造假行为由年富供应链财务部门主导,大量虚假文件、指令由刘斌经手、作出,刘斌直接组织、参与其中,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第五,不同案件的案情有所区别,我会已综合考虑刘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综上,我会对刘斌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徐莘栋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徐莘栋直接参与、实施年富供应链财务造假行为,涉及多个事项,参与程度较高,主要包括:与财务部门配合形成大量虚假财务数据;协调客户配合制造、隐瞒虚假业绩;参与实施虚增应收款项;在重组洽谈过程中与李文国等人一同夸大经营规模、虚增公司资产。故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第二,徐莘栋系年富供应链副总裁、执行委员会成员,参与公司业务决策,其涉案行为不属于简单接受指令的履职行为,而是具有管理性质的组织实施行为,且在其中获取个人利益,在年富供应链财务造假事项中发挥主要作用,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综上,我会对徐莘栋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林文胜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重组阶段,林文胜应当被认定为年富供应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是公司商务部是年富供应链财务造假的重要环节之一,锐嘉科业务中,商务部员工制作并发出外贸阴阳合同、知悉外贸环节加价情况,林文胜作为主管商务部的副总裁,知悉或应当知悉锐嘉科相关财务造假行为,但疏忽大意或放任违法行为发生,显属未勤勉尽责。二是李文国、张某民等人的笔录证实林文胜作为执委会成员之一,知悉或应当知悉年富供应链的相关财务问题。第二,对于林文胜提出的其他陈述申辩意见,我会予以采纳,不再认定其为宁波东力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同时不再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综上,我会部分采纳林文胜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相关事实认定和罚款金额进行调整。
针对宁波东力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对于重组阶段的信息披露违法,尽管相关文件通过宁波东力披露,但我会充分考虑宁波东力的主客观情况,没有认定其违法责任,而是将年富供应链作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而追究其责任,达到了有效惩处违法行为的作用。重组完成后,年富供应链成为宁波东力全资子公司,不再有信息披露义务,宁波东力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年富供应链财务进行并表管理和披露,虽然相关财务数据由年富供应链提供,但宁波东力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通过其对外披露的财务数据,会对资本市场参与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该阶段信息披露违法不能因“其他违法行为引起”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年富供应链作为宁波东力全资子公司,其经营和财务情况已经是宁波东力的一部分,相关违法行为也不属于《认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引起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形。第二,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宁波东力缺乏对年富供应链的有效管控和监督,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知情、无违法违规故意、信赖中介机构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第三,宁波东力作为法人主体,不适用《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关于责任人员的相关规定。综上,我会已充分考虑主客观情况,对宁波东力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以了最低金额罚款,量罚适当。我会对宁波东力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宋济隆、宋和涛、罗岳芳、陈一红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不知情、未参与、任职时间短、无相关职业背景、未召开董事会、信赖中介机构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二,宋济隆、宋和涛在宁波东力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两个月后才向监管部门报告,不属于《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及时报告情形,事先告知阶段已根据《认定规则》第二十条第二项对二人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岳芳、陈一红曾向公司汇报、向监管部门报告,即使存在,我会也已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对其处以了最低金额罚款。第三,宋济隆作为宁波东力董事长,宋和涛作为宁波东力总经理、年富供应链董事,对宁波东力及其子公司年富供应链负有全面管理和领导职责;罗岳芳作为宁波东力资深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陈一红作为宁波东力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对财务工作负有独立、直接的监督和管理职责;上述人员陈述申辩意见中列举的行为属于一般履职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此外,陈一红所述实地了解情况与其笔录内容矛盾。第四,我会已充分考虑主客观情况,对上述责任人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以了最低金额罚款,量罚适当。综上,我会对宋济隆、宋和涛、罗岳芳、陈一红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重大资产重组阶段年富供应链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针对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宁波东力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四、对宋济隆、宋和涛、罗岳芳、陈一红、陈晓忠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